原告蒋某与被告某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因某公司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蒋某借款。某公司承诺,短期周转后即返还本金。蒋某见某公司态度诚恳,且是熟人,便答应将自己多年积蓄出借给某公司。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某公司向蒋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蒋某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将30万元转给某公司,某公司出具了POS机器转款凭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蒋某多次要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刘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在蒋某立案后,金某公司以汇款方式还款1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某公司支付蒋权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某公司负担。
原告蒋某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2.中汇支付商户存根。3.收款字条。4.录音光盘及文字稿。
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庭审中出示证据。
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